因單位未為職工劉某繳納社會保險費,致使雙方終止勞動合同后,劉某無法從社保部門領取失業保險金。近日,法院判決劉某的
失業金損失由單位承擔。
劉某于2004年5月20日到山東省某工程公司工作,雙方最后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。2008年10月至12月,劉某閑置在家,沒有到公司和項目工地上班,工程公司即以此為由未發放其這期間的工資。劉某在勞動合同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900元。2008年12月31日,工程公司終止了與劉某的勞動合同,并支付了劉某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。由于工程公司沒有按照國家規定為劉某繳納社會保險費,致使劉某終止勞動合同后,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,為此,劉某訴至濟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,要求工程公司承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律責任,賠償其失業保險金損失,同時支付其2008年10月至12月的工資。仲裁委作出裁決后,劉某不服,訴至濟南市市中區法院。
法院查明,自2008年1月1日起,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為760元/月;2008年濟南市失業保險金為380元/月。
法院認為:關于劉某主張的失業保險金損失,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,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為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,因工程公司未為劉某繳納失業保險費,導致劉某不能領取失業保險金,工程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。《失業保險條例》第17條規定,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,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。根據上述規定,工程公司應賠償劉某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損失。對于劉某主張的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資11700元,因這期間劉某未到崗上班,工程公司未予發放工資并無不當,但是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,工程公司應依據國家相關規定,按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%為其發放生活費。
綜上,依照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7條、第97條,《失業保險條例》第17條等規定,法院判決: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劉某失業保險金損失4560元(380元/月×12個月);支付劉某2008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費1596元。